深圳海关关于明确来往香港公路货运企业备案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

分类:[政策法规]2011/9/23 11:05:083403次浏览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、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办法》(署令第118号)第四条规定,来往香港公路货运企业(下称被担保人)备案时,应当向海关提供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(下称担保人)出具的担保函。为规范作业,现就担保函的格式及内容等问题通知如下:
1、为便于操作应使用统一格式的担保函(详见邮件附件1《担保函》)。
2、担保人必须是在我国内地注册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。
3、担保函内容应当包含被担保人、担保范围、担保责任、担保期间、担保金额、以及海关与担保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。
担保函内容应按以下原则约定:
(一) 担保范围:法律、法规规定应由被担保人缴纳的与海关管理事务有关的税费、罚款及其利息、滞纳金。
(二) 保责任担保人必须承担连带责任。如担保人自己草拟的担保函没有约定担保责任、约定不明确或仅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,海关不予接受。
(三) 担保期间:自被担保人在海关备案生效日起至备案有效期届满之日再顺延6个月。没有约定担保期间的担保函,海关不予接受。
     在保函约定的担保期间,海关未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。
(四)担保金额:
1. 企业备案车辆在10辆(含本数)以下的,担保金额不少于人民币10万元;
2. 企业备案车辆在11辆(含本数)以上、30辆(含本数)以下的,担保金额不少于人民币20万元;
3. 企业备案车辆在31辆(含本数)以上、60辆(含本数)以下的。担保金额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;
4. 企业备案车辆在61辆(含本数)以上、100辆(含本数)以下的,担保金额不少于人民币40万元;
5. 企业备案车辆在101辆(含本数)以上、200辆(含本数)以下的,担保金额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。
 
 
 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深圳海关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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